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NDV-113-監宣-844-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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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吳慧君 送達代收人 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社工科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雅銘(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0年2月26日以孤兒身分 入住聲請人之院所迄今,目前住宿、照顧費用補助由聲請人編列預算支應,且相對人之父母及姊妹皆已移民美國失聯許久,近年雖尋獲家人且1、2年會探視相對人,惟其居住美國且在國內亦無親屬可協助,家庭支持薄弱,相對人因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極重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陳雅銘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雅銘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⒋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雅銘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雅銘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監護人,併指定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雅銘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