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NDV-113-監宣-846-20250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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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2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現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目前入住機構接受照護,為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診斷證明書。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會議紀錄。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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