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監宣-847-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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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相對人因智能 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輔助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     ⒌印鑑證明。     ⒍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⒎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⒏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相對人為智能不足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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