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NDV-113-監宣-851-202412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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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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