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NDV-113-監宣-859-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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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 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姪女, 乙○○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狀誤為受監護宣告之記載),並由其母丙○○任輔助人,惟丙○○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死亡,有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姪女,乙○○前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乙○○之父丙○○為輔助人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03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為真。又乙○○之原輔助人丙○○已於113年11月5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卷可參,足認本件確有為乙○○另行選定輔助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係乙○○之姪女,與乙○○關係密切,具有擔 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輔助動機尚屬正向,又乙○○現無配偶,亦無成年子女,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另行選任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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