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NDV-113-監宣-863-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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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尤素禎 關 係 人 尤科樺 尤龍進 兼上一人 代 理 人 尤裕喬 尤訢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尤素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尤裕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 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6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 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 尤裕喬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 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指定尤訢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高蜜前經鈞院110年度監 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惟受輔助宣告人高蜜近日病情惡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變更宣告高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前開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此觀同法第15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一)高蜜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號及第262號裁定為 輔助宣告,而聲請人尤素禎為高蜜之子女,有裁定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高蜜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精神療養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外表呆滯,無法明確回答問話,須依靠鼻胃管進食,四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簡易日常生活,如:吃飯、大小便、穿衣、洗澡及個人衛生完全須別人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綜合上述,個案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別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高蜜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核與民法第14條第1項得為監護之宣告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高蜜變更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另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最近親屬有子女即聲請人尤素禎 、關係人尤龍進、尤科樺,而關係人尤龍進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由其子即關係人尤裕喬為輔助人等情,有親等關聯查詢單及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而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子女到庭調查,除關係人尤科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另關係人尤龍進則委託其輔助人即關係人尤裕喬到庭陳述因為關係人尤龍進不適合當監護人,所以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子即關係人尤裕喬代理關係人尤龍進當監護人,並希望由關係人尤龍進之女即關係人尤訢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最近親屬彼此間互有立場且彼此亦非完全互相信任,若任由一方單獨監護,可能因一方獨斷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事務,而造成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親屬間不必要之爭執,而考量本件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既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本院認由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共同擔任監護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事務可生制衡監督之效果,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利益,為此爰選定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監護人。然本院另考量共同監護人間各有堅持,為避免其等間就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日常事宜之進行,爰另依前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就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日常生活事務、養護及醫療照護等事項由監護人尤素禎單獨處理,監護人尤素禎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事務之範圍內,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額內,支用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存款、利息、租金及相關給付等款項。其餘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其他事務,應由監護人尤素禎、尤裕喬共同決定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尤素禎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其他子女查核。 (二)另揆諸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指定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立法理由,係在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實施監督之目的。本院既已選定聲請人尤素禎與關係人尤裕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高蜜之共同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指定關係人尤訢寀為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以利本件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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