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V-113-監宣-864-202502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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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林○鑾 受 監 護人 林○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林○財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林○財之財產負 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下稱受監護人 )之姪女,受監護人因腦部退化,屬於認知障礙症,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蘇林○菊為其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受監護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含當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慧,故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受受監護人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4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人 之監護人,嗣後因蘇林○菊過世,又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27號另行選定聲請人林○鑾為監護人,並指定李天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前與第三人黃○慧因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113年9月20日成立113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等情,業據提出調解筆錄、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又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出入耕作不便之農地,出售不易,且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經核第三人黃○慧取得同地號土地其他應有部分之價格相差不大等情,有黃○慧陳報狀及所附土地照片、拍賣公告等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上情,認本件聲請與受監護人之利益尚無不合,爰裁定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 (面積:1537平方公尺) 4分之1 2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 (面積:1256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