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V-113-監宣-871-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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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女乙○○於民國113年12月112 日因非特定思覺失調F20.9,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父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查:個案(即乙○○)表情平淡,一般簡單對話,可切題回應,對複雜問題反應內容有時不恰當。在熟悉環境可自由行走,日常生活可自理。現實感差,在醫療、財務管理、理解和處理複雜的經濟或社會事務等皆有所不足。精神檢查方面:個案大學畢業,103年(21歲)時發病,當時出現自言自語(覺得肚子有小孩在踢,我懷孕了吧)傻笑、失眠、逆行失憶(103/08/02晚間在迴廊遊蕩,103/08/03凌晨5點被人發現昏倒在停車場的事無記憶)等,103/08/14第一次求診嘉南療養院,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於104/01/04~110/02/08期間,因為病識感差,服藥順從性不佳,自語自笑,情緒起伏大、幻聽、被害妄想、社交退縮,生活自理能力差等狀況,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5次。109/08/24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總智商91,落在中等智能範圍。113/09/30因持續一週不服藥,思考鬆散,自言自語再次住院治療,住院過程中出現幻聽、被害妄想、早醒、激躁不安,干涉病友,人際互動緊張等情形,目前仍持續治療中。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個案為思覺失調症病人,受幻聽、被害妄想等精神病症干擾,職業與認知功能退化,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思考僵化,邏輯推理、分析判斷、問題解決等能力有欠缺,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物,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乙○○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父親即 聲請人、母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堪可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之父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