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監護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NDV-113-監宣-873-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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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甲○○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辭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職務。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夫, 乙○○○因智力不足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惟因聲請人罹有肝癌、末期腎臟病等,無法繼續擔任監護人之責,請求法院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第122條之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由法院另行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法院 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㈠滿七十歲。㈡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㈢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㈣其他重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民法第1095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所分別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乙○○○之夫,乙○○○因智力不足於111年8月30日經 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46號卷宗查閱屬實,堪認為實。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籍資料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身體因素,無法繼續擔任乙○○○之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顯已不適任乙○○○之監護人,足認已構成辭任監護人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具有正當理由,應予許可。 ㈢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雖以乙○○○另有直系卑親屬,主張應由 乙○○○之親屬擔任監護人云云,惟乙○○○育有二名兒子,均因中度智能障礙而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7號、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目前無相關家屬可擔任後續監護協助,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之主管社會福利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是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再衡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 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2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2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1107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乙○○○既經本院改定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即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