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監宣-874-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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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4 上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 1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A02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死亡,爰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並指定A03之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3前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A02為監護人,及指定其女A05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3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各1份附卷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A03之原監護人A02於113年11月16日死亡之事 實,亦據聲請人提出A02之除戶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另行選定監護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A04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子,份屬至親,則由聲請人擔任A03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A03並管理其財產,及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從旁協助聲請人一同開具財產清冊,應能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爰依聲請選定聲請人為A03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