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監宣-886-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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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受 監 護 宣 告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父,丙○○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即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案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丙○○現為植物人狀態,需親人全日照顧,惟聲請人欲前往醫院照顧時,醫療院所均以聲請人非監護人為由遭拒,需得相對人同意方得進入照顧,而相對人又忙於工作,往往無法回應醫療院所之請求,致聲請人無法全力照護丙○○。又聲請人為丙○○日後生活所需考量,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均未得回應,致聲請人無法了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故為丙○○之最佳利益,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乙○○為監護人、案外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宣告裁定在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前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惟聲請人僅單以其前往醫院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遭醫療院所以聲請人非監護人為由拒絕,致其不便照顧丙○○;且聲請人多次詢問相對人及丁○○關於丙○○之生活費用及財產使用情形均未得回應,致其無法了解丙○○之財產是否合理使用,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云云,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由相對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有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情,是聲請人單以上開事由,逕認相對人不適任丙○○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為丙○○之監護人,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改定監護人之原因與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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