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NDV-113-監宣-888-202501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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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曾清廣擔任監護人,惟曾清廣已於113年12月8日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又乙○○除聲請人甲○○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請求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54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原監護人曾清廣已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為其四親等內之親屬,聲請本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即無不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受乙○○之監護人。 ㈢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主張乙○○尚有四親等內之親屬,拒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本院審酌乙○○之四親等內親屬,目前一在服役、一在監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考量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