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NDV-113-監宣-889-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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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丙○○之繼母,丙○○前經鈞院97 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親己○○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其父親己○○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以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受監護宣告人丙○○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丙○○之父親己○○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並有97年度禁字第319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丙○○之原監護人己○○已於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近親屬有繼母即聲請人、 生母壬○○、姊姊癸○○、弟弟丁○○、辛○○、乙○○,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親等關聯查詢單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繼母,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丙○○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弟弟,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爰併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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