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V-113-監宣-899-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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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楊○嫻 相 對 人 楊李○貞 關 係 人 楊○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李○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嫻(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楊李○貞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李○貞因失智伴有行為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楊李○貞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及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楊李○貞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  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楊李○貞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 目前臥床中,處於類似植物人狀態,已完全無法與人溝通、完全無法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而完全喪失處分其財產之能力,其認識及預見其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發生如何效果之能力,亦已完全喪失,且恢復困難,准依聲請對楊李○貞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楊李○貞之女即聲請人為楊李○貞之監護人,符合楊李○貞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李○貞之夫楊○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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