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NDV-113-監宣-906-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哥哥乙○○因思覺失調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113021 號函。 (二)乙○○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及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