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V-113-監宣-907-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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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且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乙○○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女乙○○因智能不足,有應受監護宣告之必 要等情,固據其提出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惟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並非曾受司法精神醫學專業訓練或考核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所出具之司法精神醫學鑑定書面報告,自難據以認定乙○○現況已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經本院函囑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併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函文已於民國114年1月7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詎聲請人迄未前往繳費,無法安排鑑定期日乙情,亦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以致本件無從鑑定乙○○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而無法確認乙○○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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