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NDV-113-監宣-909-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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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監宣 字第4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於111年間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手術切除,術後需定期至醫院檢查追蹤並購買保健品補充營養素,平日因聲請人需工作,只能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送至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接受照護,相關看護、接送及日用開銷每月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每月醫療費支出約2,000至3,000元,因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目前未領取社福補助,其名下現金存款僅餘約100,000元,顯不足支應其上開所需,故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爰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妹A02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3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 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復因進行癌症治療,術後需定期追蹤檢查,堪認受監護宣告之人A02有醫療及照護相關費用支出之需求,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利益,聲請人實有處分A02名下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處分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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