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破-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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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和浚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獨資商號舜祿企業社而負債計 新臺幣(下同)8,205,032元,舜祿企業社現已停業,聲請人目前資產有現金與保單價值約727,234元,及任職於九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九燁公司)之月薪33,000元,顯不足清償負債,惟仍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祈能透過破產程序公平分配所餘財產予全體債權人,俾利聲請人早日清理債務重生,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 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48條所明定。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破產乃債務人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用以清償債權,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對債權人影響甚大,法院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適當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避免利用破產制度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借款與票據之債務本金計8,205,032元,及聲請人現有資產為現金500,000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27,234元,計727,234元,另有九燁公司之工作收入每月3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65號、113年度司促字第479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保單明細表、九燁公司員工薪資職務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表、郵政匯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4   、59頁),堪認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負債總額確 實已大於資產總額,而具有破產之原因。  ㈡惟關於本件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部分,依破產法第95條規定   ,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 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破產同為法律明定之債務清理程序,當得以之為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準據。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均在臺南市,有戶口名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聲請人與○○○依法應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平均分擔其扶養費用;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觀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估算(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及其應分擔扶養費用之3名未成年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280,700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3÷2)=每月42,690元,每月42,690元×2年6個月=1,280,700元】。再衡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實務上多由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之酬金標準斟酌核定,其金額約5至10萬元不等,如以5萬元計算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加計前揭必要生活費用後,破產財團費用已達1,330,700元(計算式:1,280,700元+50,000元=1,330,700元)。而聲請人目前資產僅現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計727,234元,及每月薪資33,000元,且依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3日甫至九燁公司任職(本院卷第44頁),迄今甫滿4月,則該月薪收入是否為破產程序期間可確定之持續收入,而得列入聲請人將來得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內,容有疑問。是聲請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與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況將來如行破產程序,尚有編造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與行使其他權限等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亦為財團費用,於此情形下,遑論清償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8,205,032元(註:該金額為借款與票款之本金,尚不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或程序費用),縱予宣告聲請人破產,仍須隨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債權人亦難有受償之可能,顯然無益於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而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並考量破產程序之進行繁雜、所費不眥,應認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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