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9-20250212-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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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黃昦天即黃煜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1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 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已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匯視資本投資網站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22時3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明定。被告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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