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4-2025030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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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呂倉木圓圓 被 告 楊添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亞洲餐旅學校餐一甲教室內,因細故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挫傷併瘀腫、雙肩挫傷及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國中畢業;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附於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被告係故意傷害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