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5-2025031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江春貴 被 告 沈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轉運站,以客運託運方式,將其友人即訴外人吳美琪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及該銀行虛擬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寄交予訴外人李冠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李冠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佯裝LINE暱稱「張景明」、「LIBF金融訓練營168」、「Hopoo客服」與原告互加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LIBF金融訓練營168」LINE群組,誆稱可下載「Hopoo」app,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及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