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33-20241106-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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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黃瀚陞 彭郁錡 林宥頵 上列被告黃瀚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 序(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黃瀚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出售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7萬元匯入黃瀚陞上開帳戶受有損害為由,對黃瀚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黃瀚陞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依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認黃瀚陞係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彭郁錡,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匯入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之17萬元款項,再轉匯至林宥頵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塩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追加彭郁錡、林宥頵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75至176頁)。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郁錡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合法送 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非屬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林宥頵、黃瀚陞(黃瀚陞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11月1日入監執行)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黃瀚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提領贓款,竟仍於111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地之工寮內,以5萬元之代價,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暱稱「維尼」之彭郁錡,並配合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自稱為「楊經理」、「李曉慧」,佯以投資為由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8日12時10分許匯款2萬元、同年月11日10時42分許匯款5萬元、同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同年月13日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7萬元)至黃瀚陞台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隨即將原告上開所匯款項,轉匯至林宥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查獲上情,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偵查起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7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金簡上字第 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黃瀚陞上開所為,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833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新司調字第13號卷,第17至34頁);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黃瀚陞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彭郁錡,及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7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瀚陞出售其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彭郁錡,林宥頵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彭郁錡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遭詐騙所受之損害1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8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至79頁、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其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是原告於移送後追加被告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