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6-2024112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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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冠樺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被 告 歐陽啓恩 上列當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1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提供予綽號「阿水」之羅祥晉、綽號「帥帥」之徐嘉澤之人使用;又於翌日,在臺南市新市區臺南科學園區某工地,將甫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包含密碼)提供予羅祥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因前揭行為涉嫌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乃於112年5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基上,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前開洗錢、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以前揭方式,以積極行為,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易於實施洗錢、詐欺行為,應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行為之幫助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見本院112簡上附民119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原告 陳冠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之某日起,以LINE暱稱「依芯」、「富通-劉經理」聯絡陳冠樺,邀約陳冠樺在投資網站投資賺錢,致陳冠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9日至111年5月20日間,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23筆共533萬4,998元至對方指定帳戶,其中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匯款200萬元,係匯至被告歐陽啓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而隱匿詐得款項。 111年4月27日15時33分許 2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0號、第8062號、第9614號、第9686號、112年度偵字第538號、第542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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