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陳彥汶 被 告 方郁捷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18,65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1日22時2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安北路與州安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其他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即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診斷證明書、車損估價單為證。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定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該處時速40公里之速限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而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治 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7,164元,應予准許。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漢翔公司,擔任技術員 ,負責飛機清洗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接受治療、換藥,最後一次看診(即111年10月5日)時,醫師表示等到傷口結痂之後就可以開始上班;因為飛機清洗的工作需要碰水及有機溶劑,故其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此段期間,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等情(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診斷證明書、薪資單及刷卡紀錄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暨後續治療情形,認其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此段期間(共計26日)不能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40,560元【計算式:46,800元×26/30=40,560元】,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賠償薪資損失40,56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告之陳述【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頁】、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3頁】,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限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 為16,250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81頁),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損估價單為憑,並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61頁),而零件費用16,25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前引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1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4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7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250÷(3+1)≒4,0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250-4,063)×1/3×(2+4/12)≒9,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250-9,479=6,771】。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6,7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104,495元(計算 式:7,164元+40,560元+50,000元+6,771元=104,495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49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原告主張之損害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7,1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於111年9月11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嗣於111年9月15日至同年10月5日至歐文傑診所繼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共計7,164元。 ⒈奇美醫院111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 ⒉奇美醫院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3頁) ⒊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⒋歐文傑診所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 ⒌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 2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5,240元 原告任職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漢翔公司),每月薪資約46,800元,因系爭傷害接受治療,於111年9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5,240元。 ⒈歐文傑診所111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 ⒉漢翔公司111年8月薪資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5頁) ⒊查詢刷卡資料表(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頁)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16,250元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16,250元(全為零件費用)。 忠弘機車行估價單(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7頁) 合計 118,6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