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49-20241106-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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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9號 原 告 李建和 被 告 彭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的事實及理由、證據引用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被告沒有錢賠償,被告也沒有做什麼,為何要 賠償100,000元,當初只是想要辦理貸款,把存摺及提款卡借別人,被告什麼錢都沒有拿到,現在也因為這件事情在服勞動役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附近之安安婦幼醫院,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9時48分匯款10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犯罪調查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供卷可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 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承上,被告將其上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 見其所有之帳戶資料、門號,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及門號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縱被告非實際詐騙原告匯款之人,然其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匯款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00,000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可參:簡上附民字卷第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