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0-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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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0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王嘉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起 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6日起,陸續詐騙原告得款共計新台幣(下同)7,522,131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2,1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刑事詐欺未遂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依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春掐宮」,加入由「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 Jeff」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每次收款可獲得一定報酬。被告與「釋迦」、「摸摸茶」、「JJ」、「阿帕契94」、「HermansonJeff」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劉曉倩」向原告佯稱:於「鴻博」軟體內依指示投資並操作股票可輕鬆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同年10月15日15時20分許,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稱欲交付現金1,400,037元作為投資款項,並約定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東門門市」內面交。被告旋依「釋迦」、「摸摸茶」指示,於同年月16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麥當勞門市內欲向原告收取現金1,400,037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得逞而未遂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㈡審酌前開刑事卷證,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範圍,係 被告於112年10月加入詐騙集團,參與112年10月16日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尚難逕認被告與原告先前受詐騙系爭款項之行為有何關連,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原告本次詐欺未遂「以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處,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款項損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