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50108-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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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蔡莘萍 被 告 陳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 市歸仁區高鐵停一停車場內,為竊取原告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訴外人蔡玉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以路邊拾獲之鐵製開罐器將該車副駕駛座玻璃砸毀,取出車內包包,嗣發覺包包內無有價值物品,又將包包放回。蔡玉芬維修副駕駛座玻璃支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蔡玉芬更名前後之身分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之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債權讓與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