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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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