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7-20250108-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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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原 告 賴亭羽 被 告 許惠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 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市區○○路0段○○○○路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肘創傷性血腫、近端橈骨骨裂、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200,402元、㈡看護費用22,400元、㈢交通費用10,85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840,295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52,00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 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均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不慎撞及原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坦承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113年交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闖紅燈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00,402元,業據提出就醫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3-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醫療費用200,402元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業據提出看護收據、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9、21、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看護費用22,40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 資770元,至亞洲大學附屬醫院就診12次來回車資10,080元,合計10,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交通費用10,850元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前,其於訴外人新加坡商群豐駿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59,800元,嗣因系爭傷害需請假就診,致其有428個小時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6,64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附民卷第1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目前從事工地粗工,與父母同住,要扶養父母,生活有點辛苦(本院卷54頁、第115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限閱卷);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陳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受領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88,292元(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特別補償金金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2,00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0,402元+看護費用22,400元+交通費用10,850元+不能工作損失106,643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88,292元=502,0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 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附民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