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4-2024110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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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4號 原 告 許耿豪 被 告 張嘉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9日9時5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的認定我認罪,不爭執,但我沒有 獲得任何所得,而且政府也有宣導不要陷入假投資的詐騙,所以原告因投資受騙自己也要負擔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6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5萬元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對被告一人單獨為請求,於法相符。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則被告抗辯原告自己因投資受詐欺也有錯等語,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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