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86-20241106-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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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6號 原 告 彭美鈴 被 告 李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 隨意交付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及劉明騰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明騰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成年人,而容任「陳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康泰籌碼K」投資投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23日9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前開財產損失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見 刑案之偵十三卷第39至41、43至4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內可稽(見刑案之偵十三卷第79、82至84頁),且刑事部分,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有提供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該繕本於113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張玉萱           法 官陳品謙           法 官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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