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50226-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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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江雅惠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告 林恩雅 翁煒翔 林欣慧 張瑋豪 游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恩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瑋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慧、張瑋豪、游元各負擔107分之25、107 分之5、107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煒翔、張瑋豪、游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交友網站認識訴外人「林連奎(暱稱Jerr y)」,向其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對其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將附表所示被告帳戶交付予林連奎所屬詐欺集團所用,遂行上開詐欺犯行,已涉刑法幫助詐欺犯行,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恩雅:其係遭騙而交付帳戶,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 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欣慧:因其係被強行押上車,其帳戶即遭取走利用, 並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翁煒翔、張瑋豪、游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事實部分  ⒈林恩雅、林欣慧、張瑋豪及游元(下稱林恩雅等4人)侵權 行為事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附表編號1、3至5備註欄所示地方法院刑事庭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林恩雅雖辯稱帳戶係遭詐騙而交付等語。惟其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事實,尚難認其所辯為真。林欣慧亦以其被強行押上車,帳戶即遭取走利用等語置辯,惟其於本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均未提出事證佐證之,無法認為其所稱為實。  ⒉原告主張翁煒翔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就 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中有關匯款500,000元部分對翁煒翔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翁煒翔確實有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先以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於29日在中國信託竹北分行補發金融卡以及掛失及補發存摺,於同日13時51分許進入註冊流程重設使用者代碼及密碼,此與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為讓詐欺集團順利使用銀行帳戶,不會主動掛失金融卡或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屬有別,認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翁煒翔固未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提出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能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審酌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匯款之事實,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同有明定。林恩雅等4人既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等4人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就翁煒翔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如前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翁煒翔賠償,實無依據。  ㈢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恩雅等4人各自提供附表所示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原告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與其等各自之幫助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林恩雅等4人間並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林恩雅等4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尚不足憑。林恩雅等4人應僅就原告匯至其各自所有之帳戶內之款項,分別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上說明,本件林恩雅等4人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林恩雅賠償560,000元,林欣慧賠償250,000元,張瑋豪賠償50,000元及游元賠償170,000元。  ㈣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自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恩雅給 付560,000元,林欣慧給付250,000元,張瑋豪給付50,000元及游元給付170,00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均請求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兩造之上訴利益均 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諭知准免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原告係利用林恩雅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林恩雅請求之部分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因追加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之請求而繳納裁判費,是林恩雅之部分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而林欣慧、翁煒翔、張瑋豪、游元部分,依本件訴訟勝敗之結果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或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時陳述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起,以Pairs交友軟體向江雅惠鼓吹投資,再以LINE通訊軟體之網路電話向江雅惠佯稱:可協助藉美國那斯達克基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恩雅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6日12時50分許至同年月30日11時4分許: 50,000元、1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100,000元 (合計560,000元) 本院112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林恩雅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 111年9月27日起透過LINE聯繫,向江雅惠佯稱:投資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翁煒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 500,000元、50,000元、 50,000元 (合計600,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4、2016、20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1414、32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左列500,000元部分翁煒翔罪嫌尚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9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Jerry」詐稱可透過nxhuanyi.com網站操作虛期貨交易獲利,致江雅惠 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林欣慧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27分許至同日10時45分許: 50,000元、50,000元、 100,000元、50,000元 (合計25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8月8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欣慧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4 向江雅惠佯稱:可投資債券基金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張瑋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4日9時27分許:50,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張瑋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 江雅惠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年籍不詳之人,其向江雅惠佯稱:可提供美國納斯達克美國債券基金網站,可經此投資獲利等詞,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游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7日10時38分許至同日10時44分許: 50,000元、100,000元、 20,000元 (合計170,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認定游元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合計            1,6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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