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41125-2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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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聲請人即原告 鄭逢霖 相對人即被告 黃鉉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詐騙集團所騙,係在臺中市匯款, 是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自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本院辦理,依上開說明,本件為專屬管轄,聲請人以臺中市係侵權行為地為由,聲請將本事件移送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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