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0-20250108-3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0號 原 告 鄭逢霖 訴訟代理人 朱永字律師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簡上附 民字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000元,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欺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欺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50,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幫助他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黃鉉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50,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