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1-20241030-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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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1號 原 告 賴世成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賴世成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賴世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0時0分及同日時1分許,分別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合計100,000元)至被告劉國銘所開立之系爭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洗錢罪犯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1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00,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00,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