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97-20241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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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張金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張永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張金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在法務部○○○○○○○舍房6 工1舍上21房執行之受刑人。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上午5時許,持原子筆戳刺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又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原告不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因被告於服刑期間猶不知悔改,竟趁原告於睡眠之際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造成其身心受創嚴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藉金5萬元,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 告,致原告受傷,然被告目前皆係靠朋友接濟,實無能力可賠償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於兩造發生衝突時不小心以原子筆揮到原告,致原告受傷云云,然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如附表所示,因攝錄鏡頭遭該舍房之上方床鋪擋住,未錄到被告持原子筆戳刺之過程,惟可知案發前被告係先爬上床拿取物品(即原子筆)後,再下床至原告所在之下鋪位置約10秒,是被告之行為顯非兩造於衝突中偶發之過失行為;且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與張永森係為監獄裡的同學,沒有無仇恨或糾紛。當天我在睡覺,過程中我以為有人在叫我起床,結果我睜開眼睛後發現有人用原子筆戳我眼睛,我趕緊把他手握住,其他同學趕緊起床把他隔開。(為何張永森會傷害你?)我完全不知道。…因為他原本拿筆要傷害我的眼睛2次,很用力的要戳下去,我及時發現阻止了他等語(見偵一卷第21至23、67至69頁),足認被告確係故意持原子筆戳原告之右眼,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此傷害,身心及精神受有痛苦,應屬實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力賠償,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10元、8,654元、名下尚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1,106,860元;被告係高中肄業,目前亦在法務部○○○○○○○執行中,111、112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422元、5,45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原告學歷部分依警詢筆錄所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有臉部損傷併右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之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本院刑事庭勘驗案發時之舍房監視器畫面,結果如下: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05:42:52至 05:43:28 畫面左上方,有一身穿白色無袖上衣、左右手臂皆刺青之男子(為被告張永森),自舍房廁所走至左上角之上鋪,先拿取一瓶水喝,並看向前方之床鋪位置。(圖1) 將水瓶放回床鋪後,張永森爬上床之梯子自枕頭處拿取物品並放置於床鋪上。(圖2) 05:43:28至 05:43:45 隨後張永森爬下梯子,右手自方才放置物品處拿取該物。(圖3) 張永森雙手握住該物品並走向畫面下方(張金太之床鋪)。(圖4) 05:43:45至 05:44:00 張永森彎腰進入張金太之床鋪(下鋪),約不到2秒時間又向後微微退了一步,且身體晃動一下,隨後又進入張金太之床鋪(進入後,畫面未錄到張永森約8秒)。(圖5) 05:44:00至 05:44:52 同舍舍友一起看向張永森所處位置,舍友們紛紛上前拉住張永森,並奪走張永森手持之物,再將張永森拉離開張金太之床鋪。(圖6、圖7) 05:44:52至 05:46:35 此時張永森仍欲繼續往張金太之位置前進,持續遭舍友抱住、推開,阻止張永森靠近張金太之床鋪位置。(圖8) 05:46:35至 05:47:00 獄警打開舍門,將張永森帶離舍房。(圖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