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NDV-113-簡上-104-20241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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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蕭廣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馮裕書受僱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駕駛新營醫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行車前使後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蔡伯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馮裕書、蔡伯泓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營醫院為馮裕書之僱用人,對馮裕書之監督顯有不當,亦應就馮裕書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4,285元、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24萬7,755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 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給付上訴人25萬4,28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原審疏未審酌:  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仍得以右 手支撐,依靠向訴外人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購之輔具即「大腿(左側)義肢」自主行走;然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慣用之右手因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等傷勢,無法支撐,無法再藉由上開輔具自主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可能,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訂製之輔具價金75萬元。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右手無力,無法再藉 慣用右手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以輪椅代步,且需仰賴他人代為操作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本件僅請求一半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一半看護費用即207萬1,872元【計算式: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12個月×13.08(霍夫曼係數,上訴人目前60歲,依內政部110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尚有餘命18年)×2分之1=207萬1,872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 定失能種類,使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7,上訴人請求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即117年10月10日止,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12個月×6.13(霍夫曼係數,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日,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7年10月10日,尚有7年)×百分之37=71萬8,53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應屬合理。  ⒋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方為合理。原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64萬40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馮裕書、蔡伯泓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40 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廢棄部分,馮裕書、新營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 萬40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營醫院則以:  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及蔡伯泓應負肇事責任,新 營醫院及馮裕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衍生右手「神經 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云云。然依原審函詢被上訴人接受治療醫院之醫師回覆內容,可見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31日X光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步痊癒,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即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由此可知,上訴人右手「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右手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支撐為由,請求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於原審係主張因本件事故受系爭 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先前訂購之舊輔具無法使用,需購買新輔具,而請求賠償購買新輔具之費用;於第二審程序中卻更易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上訴人原先購買之輔具無法使用,請求賠償購買舊輔具之費用,前後已有不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輔具報價單,其後續是否有購買輔具,尚有疑慮,上訴人所稱右手無法施力之情形,亦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輔具費用75萬元,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馮裕書於原審答辯均與新營醫院上開所述相同;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蔡伯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馮裕書受僱於新營醫院擔任司機,於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 ,駕駛新營醫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該車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使後座之乘客必須繫妥安全帶,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蔡伯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 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連帶給付364萬406元(含輔具75萬元、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各有明文。  ㈡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蔡 伯泓過失行為態樣,及新營醫院為馮裕書僱用人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馮裕書、蔡伯泓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馮裕書、蔡伯泓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營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馮裕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各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4萬7,75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4,28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負責,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負責,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及利息之請求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285元(即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即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判斷如下:  ⒈輔具損失7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以右手支撐,依靠向重健公司訂購之價值75萬元輔具自主行走;然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無法再藉由上開輔具自主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可能,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75萬元損害,並提出111年4月21日重健公司報價單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重健公司,該公司回覆:「1.(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出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並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等語,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向重健公司詢價後,並未實際購買輔具,該報價單自無法作為上訴人曾訂製購買輔具之證明。  ⑵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先前確實有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 ,東西都還在,是因該高雄經銷商已倒閉,才會以相同照片、公司名稱、商品名稱等,向重健公司總公司詢價,以作為輔具價值之證明,且因先前訂購舊的輔具已經不能用了,所以詢價後確實也有要再向重健公司重新購買輔具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惟就上訴人所稱有向高雄經銷商訂製輔具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輔具,亦據其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重健公司所訂製、價值75萬元之輔具,亦無法轉售,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然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藉由輔具及復健,自主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卻因受系爭傷害及衍生「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致右手無力,無法再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仰賴他人代為操作輪椅代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爰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看護費用即207萬1,872元等語,並提出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等為證。  ⑵惟查,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人(即上訴人,下同)因上述疾病自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病人肢體無力,慣用手(右手)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人因上述疾病自111年5月31日於門診診治,現手肘活動範圍約為30度至120度之間。」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然經原審函詢新營醫院診治醫師有關上訴人經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醫師答覆:「病人車禍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車禍造成右手骨折,傷後肌力未復原,應有部分影響。其他肢體之神經、肌肉病變與車禍無關。」(見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頁);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情形,亦經主治骨科醫師說明:「患者(即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X光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步癒合,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手肘活動範圍考量患者為慢性腎衰竭患者,且在受傷初期手部即可見神經壓迫所致慢性肌肉萎縮之現象,活動範圍受損於骨折後2月餘仍在合理可想像之範圍內,仍須後續積極治療復健。後續可能需行物理、職能治療以回復關節活動及日常生活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此有新營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110頁)。就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已經需他人協助照顧乙節,亦經診治醫師函覆:上訴人「車禍前右手肌力可操作簡單的器具,如湯匙、遙控器。左手及下肢車禍前後沒有變化。車禍前已需他人協助。」;就上訴人右手肌力及神經併肌肉病變之原因,係因車禍事故影響,抑或原本病情所致,診治醫師則函覆稱:「右手病變比例無法量化。」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頁),此亦有新營醫院112年12月1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5683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221頁)。故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函覆說明資料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情形,且其右手肌力傷後復原狀況及病變比例,究係因車禍事故發生所致或上訴人原本疾病所致,無法量化。是以,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及所致肢體無力、右手五指無法伸直部分,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身體狀況於本件事故前即需他人協助乙節,亦據醫師函覆甚明,可見上訴人就日常生活活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需他人協助,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需他人看護照顧,上訴人以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手指無法伸直,無法自理生活為由,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固於審理中提出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可藉輔具及復健獨立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始無法自理生活。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見該光碟中3個檔案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僅有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中口述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並為如附表編號1至3影片內容所示之動作。上訴人於審理中固陳稱:錄影光碟中3個檔案,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於111年1月11日出院時,父親以上訴人手機在住家1樓(附表編號1影片)、2樓(附表編號2影片)接續拍攝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可見手機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檔案,顯示日期均為113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拍攝時間,已有未合。上訴人隨後改稱上開錄影檔案,均係經由他人手機拍攝後轉發至上訴人手機內,方才手機內檔案時間顯示之113年3月13日,應是轉發接收日期,但當初用哪支手機拍攝的,已經忘了,且之前有換過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上開錄影檔案,既均無法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拍攝,上開截圖照片,亦僅能看出上訴人為復健動作,無法看出上訴人得自主生活之情,自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能自主活動、自理生活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⑷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即骨折部分,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上訴人診治醫師函覆內容,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除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顧外,其活動範圍受損而需他人協助照護之期間,應以事故發生後2月為合理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自事故發生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期間所產生之看護費、伙食費、衛材、衛生紙、濕紙巾、尿褲…等自費品項,均已由新營醫院自行吸收,此有新營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所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另上訴人出院後即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至111年6月11日止乙情,亦經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甚詳,並據其提出入住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民卷第19至21頁)。由此可見,新營醫院業已負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而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其性質即屬看護服務,上訴人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支付之費用,既業已於醫療費用中請求並經准許(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已包含於上訴人請求之5萬4,285元醫療費用內,參起訴狀附表1,見附民卷第10頁),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 雖屬有據,然其於111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新營醫院自行負擔吸收,其自111年3月16日出院後至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之合理復原期間看護費用,亦經上訴人於醫療費用項目中請求並經准許,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之看護費用,因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自理生活之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定失 能種類,使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7,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以112年最低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1萬8,534元等語。惟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勞動能力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及瑞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擔任專任顧問,並提出111年3月18日在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74頁),主張其確實具有勞動能力;然新營醫院及馮裕書以該等公司業已廢止登記為由,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第71至73頁)。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惟瑞鈦、瑞順、瑞鎰公司已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7年5月23日、110年4月16日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之真正,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所得申報資料,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之情,已提出足夠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再給付1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右手手指仍無 法伸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精神痛苦心力交瘁,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等語。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糖尿病多年,須洗腎左腳截肢,名下無財產;馮裕書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約聘司機,名下有投資1筆;蔡伯泓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類別為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據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案件及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甚詳,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及馮裕書、蔡伯泓行為過失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4,285元【計算式:5萬4 ,285元(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4,2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萬4,285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給付;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給付;其等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編號 檔        名 影片內容 1 檔名:3a000000-0e00-0000-b9f5-    0b5e303ec7ba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5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今天是民國111年1月11日6個1在一起66大順好棒喔,我現在要回到我可愛的家。我家住在2樓開始會有一個階梯。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交握住放在腹部上,身著全黑色短褲,右腳著白襪及涼鞋,後面有一紅色大門。影片13秒,上訴人將輪椅往後拉向後方轉,面向紅色大門,過程露出下肢,以右腳滑動輪椅,雙手放在輪椅輔手兩側,向後轉動,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左腳截肢至膝蓋上,影片19秒開始有以雙手推動輪椅輪子之動作。影片40秒將輪椅推進紅色大門,48秒出現樓梯,階梯第2層、第3層已有鋪設紙張,上訴人向前頃身,以左手支撐樓梯,右手支撐輪椅,將身體移至樓梯轉身面向大門後。影片57秒,雙手向後支撐身體,右腳作為輔助,沿階梯向上一層一層移動,並隨層以左手拿取下層紙張鋪設於上層,右手支撐身體至影片結束。  2 檔名:060e6293-6e34-49ad-914b-    e875fac5c02e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3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影片開始:爬了那兩層樓梯好口渴,看冰箱有沒有吃的喝的。1分24秒:太棒了,今天111年1月11日6個1真是66大順,OK,下部片見喔。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放在腹部前,身著印有SPORT JMSPORT之黑色短褲,右手呈現僵直彎曲狀態,左手動作與正常人相同,露出下肢,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及右腳著白襪外裹塑膠袋。影片5秒,上訴人以右腳為著力點挪動輪椅以後退方式向後方門口移動,通過門口時並以左手肘為輔碰觸門框作為移動支撐點。影片22秒再伸出右手輔住旁邊物品做支撐向後轉,左手緊抓輪椅,於後方冰箱前停止,右手打開冰箱門,左手拿出瓶裝可樂,可樂僅餘可樂瓶約10分之1,以右腳為著力點將輪椅移至其右側,邊移動邊以右手扭轉瓶蓋,左手輔以瓶身,至櫥櫃前打瓶蓋放在櫥櫃上,右手掀開布拿取杯子後,右手拿著杯子,左手抓起可樂瓶底將可樂倒至杯中(期間於影片49秒有物品掉落聲)後,右手拿杯子飲用可樂,以右腳為輔助向左轉,左手仍維持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再將空瓶倒向杯子。影片1分17秒將右手所持杯子放在櫥櫃上後,左手則同時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將左手之手掌至手肘扶著櫥櫃為支撐身體以利彎身以右手撿拾掉落之瓶蓋,1分24秒轉身面對鏡頭對著鏡頭說上開第一項話語,以右手抓住瓶蓋,呈現僵直狀態,左手抓住瓶底,雙手扭轉方式將瓶蓋關緊。    3 檔名:47326.t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28秒。 ㈢內容: ⒈影片開始上訴人站在復健器材上,左腳裝著義肢,雙手扶著雙側鐵柱向鏡頭前進,影片11秒轉身,以同樣動作轉身向後背對鏡頭在復健器材上前進,影片26秒再轉身面對鏡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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