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NDV-113-簡上-11-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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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 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陳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林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許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余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被上 訴 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富村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 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賴村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