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NDV-113-簡上-111-20241004-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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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30 被上訴人 陳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以支付被上訴人配偶即上訴人之父顏錦文購車款,上訴人當日向表姐劉惠君借得5萬元,於翌日(15日)下午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萬順車業交付5萬元予顏錦文。被上訴人另於110年5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向臺南市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借貸30萬元之本息1年,被上訴人允諾於1年後連同前開借款5萬元一併清償。上訴人已代繳前開漁會貸款本息11期共56,600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清償欠款5萬元、56,600元,經催討仍不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借款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 購買機車款,亦未向上訴人借款繳納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反係上訴人向顏錦文借得漁會貸款30萬元,但上訴人僅清償漁會貸款本息56,600元,餘款迄未清償,顏錦文另案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在另案自承係其本人前往漁會自顏錦文帳戶提領貸款30萬元等情,另案業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顏錦文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6,6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6頁)   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111年5月6日分別匯款11次共計56,6 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另於110年5月27日向其借款請其代償顏錦文之漁會貸款本息1年計56,600元,迄未清償,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 其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調解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33頁)、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31頁、35-41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陳冠全證詞為證。惟查:  ⒈證人陳冠全於原審證述:我與上訴人於108年間同任職於富益 建材行,於110年7月交往,於111年11月結婚,我聽上訴人及其表姐劉惠君說,上訴人向劉惠君借錢購買上訴人父親的機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劉惠君有給我看她與上訴人的LINE訊息,內容是上訴人還錢給劉惠君的還款記錄,劉惠君告訴我,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60-264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冠全係於108年間始與上訴人相識,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乙節未親見親聞,且全係聽聞自上訴人及劉惠君陳述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尚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基礎。  ⒉再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5 頁):「(上訴人)當初你打電話來說爸隔天要交車,叫我隔天拿50,000出來先讓你們牽車,那50,000我跟人家借的,還有證人可以證明,請晚上一併還錢」、「(被上訴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上訴人)我當初跟人家借50,000不然又要講多少了你」、「(上訴人)我已經跟警察約好了晚上18:00過去搬東西,順便拿機車的50,000,請水電叫好,錢準備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確有回覆前開LINE訊息「想清楚喔確定50,000」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因為我沒有欠上訴人5萬元,所以才這樣回覆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數則LINE訊息可知,被上訴人以LINE訊息回覆上訴人「想清楚喔確定50,000」等語,顯係否認上訴人於LINE訊息中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之事實;另依上訴人與劉惠君間LINE訊息顯示(調解卷第17-19、本院第33頁):「(上訴人)當初我跟你借錢,我爸要買機車」、「(上訴人)我爸機車也是我跟你借五萬買的」、「(小舞即劉惠君)我知道啊!這個有證據的」、「(劉小舞,即劉惠君)妳開口跟我借錢買車(車是給家人),叫我不要跟他們說,至於妳跟妳媽的部分只有你們雙方清楚」等語,可知係上訴人向劉惠君陳述,其向劉惠君借款5萬元是要用來購買顏錦文機車等情,是以,上開LINE訊息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5萬元以支付顏錦文購車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不能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 真正之責;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訊息截圖顯示(原審卷第27-31頁、35-41頁):「(被上訴人)你明天晚上去載鎵竤領五萬回來借我」、「(被上訴人)你爸要換機車,他已經去跟萬順訂車子了,明天晚上下班要交車」、「(被上訴人)那是你的事情,反正你明天要拿五萬回來就對了」、「(被上訴人)反正明天拿五萬回來借你爸交車就對了」「(上訴人)那五萬借去什麼時候還我」「(被上訴人)會還你的,擔心什麼」、「(上訴人)明天五萬怎麼拿給你」、「(被上訴人)明天直接拿去萬順那邊給你爸。你爸明天下班後要過去交車。你爸說六點拿去萬順那裏給他」、「(上訴人)怎樣...你要還我跟我借去買爸機車的五萬了膩」、「(上訴人)已經很多年了,買機車的錢要還我了吧」、「(上訴人)你今天領到30萬了,五萬趕快還我」、「(被上訴人)不然第一年你先借我繳漁會,我跟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不用...五萬還我就好」、「(上訴人)五萬快還我就好」、「(被上訴人)第一年先借我讓我繳漁會,之後我連機車的五萬一起還你」、「(上訴人)看你要用匯款的還是要簽借據」、「(被上訴人)簽借據你說得出口,你還真敢講」、「(上訴人)不然哩,我怕你又不認帳。我最多借你12期。我如果那個月缺錢你就自己處理。之後我匯幾期借你,一年後跟機車五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匯你爸漁會帳號就好,我就不用拿拿去存」、「(上訴人)恩,之後連機車的5萬一起還我」、「(被上訴人)恩」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LINE訊息截圖為真正(本院卷第115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為真正,方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㈣上訴人於本院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手機毀損,上 開LINE訊息已無法打開以供勘驗比對,但上訴人有同步以雲端備份,並利用手機錄影程式錄製存檔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嗣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上訴人當庭操作法庭電腦,輸入其Gmail帳號密碼登入Google雲端伺服器,並當庭點選雲端資料相簿,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打開雲端相簿中,確有原審卷第27-31、35-41頁所示LINE訊息截圖(本院卷第185頁),惟上開LINE訊息係上訴人以截圖方式儲存之圖片檔,此據上訴人當庭陳明在卷(同上卷頁),則上開LINE訊息截圖是否確為兩造原始對話內容,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復否認上訴人在Google雲端伺服器找出LINE訊息截圖之圖片檔為真正,而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排除上訴人留存在其Google雲端伺服器內之LINE訊息截圖,不曾被編輯修改之可能性,難認前開LINE訊息截圖形式上為真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則上訴人憑此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萬元支付顏錦文購車款,及被上訴人以代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方式向其借款56,600元,無法採信。  ㈤上訴人於110年6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匯款11次共計5 6,600元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號戶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為辯。查,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只借款、還款之一種可能性,是僅憑匯款之事實,尚無足證明兩造間有56,600元借貸關係存在。況顏錦文另案主張上訴人以自行前往南市區漁會臨櫃提領款項30萬元方式向其借款,上訴人僅還款51,3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8,700元,並加計自111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新簡字第132號請求借款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92頁),益證上訴人匯款至顏錦文名下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安南分部帳戶,並非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以清償顏錦文漁會貸款本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6,600元,並加計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6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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