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NDV-113-簡上-119-202502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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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友益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彩喬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 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科米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其委託訴 外人李峻銘幫忙籌款,李峻銘幫上訴人向訴外人龍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借款,上訴人才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李峻銘,並直接載明受款人為龍寶公司;李峻銘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即龍寶公司代表人陳春雄,並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陳春雄自己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被上訴人;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此係被上訴人所明知,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陳春雄於警訊時陳稱僅拿到借款新臺幣(下同)4,600,000元且已償還1,740,000元,故被上訴人係未支付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龍寶公司及陳春雄之權利,而龍寶公司及陳春雄未依約交付借款,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陳春雄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00元,才會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全額交付陳春雄,無從知悉陳春雄事後有無將借款交給上訴人;不論陳春雄有沒有將借款交給上訴人,都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的事情,被上訴人配偶於跳票後致電上訴人詢問原因,被上訴人才知悉陳春雄未交付借款及事情始末,上訴人不能依此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對話紀錄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縱認被上訴人係以4,600,000元取得系爭支票,仍與系爭支票票面價值5,000,000元相去不遠,系爭支票有無法兌現的風險,難謂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否認陳春雄有償還任何款項,陳春雄有無償還借款亦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稱其得以陳春雄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清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實屬無稽。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  ㈡陳春雄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陳春雄實際取得借款金額為4,600,000元、陳春雄已 向被上訴人清償1,740,000元之事實為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或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 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龍寶公司後,經龍寶公司、李峻銘 、陳春雄輾轉背書轉讓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1頁),同堪認定。被上訴人經龍寶公司等人連續背書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依票面文義記載對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陳春雄必須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借款後,才能將該筆借 款轉交上訴人,不論陳春雄事後有無將該筆借款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均無從知悉,自難據以率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龍寶公司及陳春雄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尚有誤會。   ⒉所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對價 於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者而言。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大約係以票面金額92折取得系爭支票,仍屬合理對價折讓或辦理貼現,難謂有客觀上價值顯不相當情形,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主張被上訴人以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⒊至於陳春雄事後有無清償1,740,000元,因其時點在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支票以後而非當下,故與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無涉,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縱認陳春雄確已清償1,740,000元,仍非「上訴人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而係「被上訴人前手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上訴人根據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係誤解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所致。上訴人雖為證明前揭支票轉讓過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為4,600,000元,陳春雄未將該筆借款交給上訴人,陳春雄已償還1,740,000元等事實,聲請調閱偵查卷宗及通知陳春雄、李峻銘、陳子漢、何玟萱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2頁、第187頁),惟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應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 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 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 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l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 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1 0000000 5,0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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