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NDV-113-簡上-124-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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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張嘉興 法定代理人 張美茵 吳信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113年3月15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0,639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6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晚間 6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高速駕車前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系爭路口後,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成功路,二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髖部及左大腿撕脫傷、頭皮撕裂傷、骨盆骨折、第2及3腰椎右橫突及第4、5腰椎左橫突骨折、左腎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及脂肪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目前仍有意識不清、四肢乏力、長期臥床、以鼻胃管餵食、由氣切管抽痰、留置導尿管、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重傷害情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包括親人照護費用143,0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10,840元、已支出○○護理之家及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清寒植物人安養院(下稱創世安養院)照護費用303,406元,購買醫療護理用品及已支出搭乘復康巴士、計程車前往就診之交通費3,085元。以上合計460,331元(計算式:143000+10840+303406+3085=460331)。㈢將來20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上訴人因傷勢嚴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需受看護照顧,上訴人現年42歲,而男性國民平均餘命逾76歲以上,可預期其餘命為20年以上,以每月看護費用25,000元計算,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13年2月起將來20年看護費用4,165,14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金額共5,644,949元(計算式: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22,475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審共同原告張楊麗惠4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張楊麗惠、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論)。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之系爭事故過程及責任歸屬,均不爭執,僅爭執原審判准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不合理。蓋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入住創世安養院後,每月所需支付之照護費用3,150元,計算將來看護費用。惟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數額應為25,000元,僅因政府按月補助85%之照護費用(即17,850元)後,上訴人始僅支出3,150元,且該補助金並非填補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因此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475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煞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一、張嘉興駕照註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葉冠成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刑案部分,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確定在案等情,有奇美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身心障礙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刑案111年度他字4585號卷第54、55、60、61頁及112年度偵字第6461號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審判決應賠償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除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外,兩造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茲審酌如下:  1.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數額為若干? (1)經查,上訴人因符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辦法之資格,自112年8月起入住○○安養院,每月領取85%之照顧服務費用補助即17,850元,每月須支付○○安養院看護費3,150元一情,有安養自負額繳費收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南市社身字0000000000號及112年8月3日南市社身字第112099922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自堪認定。惟上開補助乃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等規定核給,係政府為增進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依法令所為之補助措施,屬福利行政之範圍,其目的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入住○○安養院後,雖享有臺南市政府之85%照護費用補助,然上訴人受益之原因為其符合臺南市政府中低收入戶之標準(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不同,尚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所領取之17,850元既係社會補助,顯係政府依相關社會福利或救助辦法,對成為植物人之上訴人所為之社會福利給付而來,自不得嘉惠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自應以未經補助之數額21,000元(計算式:17850÷0.85=21000)為計算。(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陸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其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時為41歲,以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可知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為76.94歲,則上訴人主張其餘命尚有20年,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請求自113年2月1日起算之20年看護費用,以上訴人每月所需負擔之看護費用21,000元計算,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共9個月又27日期間,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207,900元【計算式:21000×(9個月+27/30個月)=2079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至113年11月28日起至133年2月1日止期間(共19年又2個月3日)之看護費用請求則尚未到期,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3,393,569元【計算方式為:21,000×161.00000000+(21,000×0.1)×(162.00000000-000.00000000)=3,393,568.63629。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準此,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年所必要之看護費用為3,601,469元(2079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2.又原審判命賠償上訴人之其他項目及金額,即:㈠醫療費用1 9,478元、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460,331元、㈢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上開20年看護費用3,557,249元,合計5,081,278元(19478+460331+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5,081,278元。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並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承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6頁),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540,63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540639)。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540,639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經被上訴人簽收,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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