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簡上-132-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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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舜棠 訴訟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獨資商號)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黃憶庭律師 李明翰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297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新 臺幣玖拾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舜棠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張舜棠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鄭巧筠、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張舜棠負擔;關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 業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七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略)張舜棠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下略)鄭巧筠於民國107年12 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鹽水溪河堤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張舜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舜棠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併橈骨脫位、右側遠端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二、三腳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肝挫傷、橫紋肌溶解症、左大腿內側撕裂傷、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右手肘關節活動障礙(下稱系爭事故)。鄭巧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張舜棠之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張舜棠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廖美艷為張舜棠之母,其基於母子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宏鐿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均為鄭巧筠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原審聲明:  ⒈鄭巧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下稱鄭巧筠等2人)、宏鐿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張舜棠3,722,9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3,293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66,6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505,124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5,394,937元;5,394,93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7,825元-鄭巧筠已賠償1,200,000元=3,777,112元;3,722,988元係出於張舜棠民事辯論意旨狀㈡,見簡字卷第403頁,嗣張舜棠已於112年12月6日將辯論意旨狀㈡項目中之將來醫療費用200,000元更正為150,000元、看護費用109,600元更正為220,000元,見簡字卷第487頁,惟聲明未一併擴張】,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鄭巧筠等2人、宏鐿公司應連帶給付廖美艷1,00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 :  ㈠鄭巧筠於系爭事故當日係駕駛自家車前往拜訪客戶,該行程 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安排,從車輛外觀或鄭巧筠穿著均無法看出其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員工,客觀上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亦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得監督之範圍。  ㈡張舜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按原領工資領有職業 災害補償,倘雇主為侵權行為人,尚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在侵權行為人並非雇主之情形下,請求薪資損害反而可得到兩份薪水,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害之目的相違背,應為立法漏洞,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不得再向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請求,否則將導致雙重得利。  ㈢鄭巧筠前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於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 方(本院按:即鄭巧筠,下同)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顯見鄭巧筠已同意承擔系爭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賠償,應有債務承擔之意,故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並無負責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鄭巧筠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稱:已經賠償張 舜棠1,200,000元,沒有多餘能力賠償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巧筠等2人應連帶給付張舜棠1,431,18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049,006元;3,049,006元-417,825元-1,200,000元=1,431,181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張舜棠其餘之訴(逾上開本息及對宏鐿公司部分)及廖美艷部分之訴。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均不服提起上訴,張舜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鄭巧筠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張舜棠1,291,648元【計算式:薪資損失966,667元+將來薪資損失323,331元+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1,291,648元】,及自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張舜棠其餘敗訴及駁回廖美艷部分之訴部分,因張舜棠及廖美艷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對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舜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張舜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張舜棠主張伊與鄭巧筠於上開時、地,因鄭巧筠駕駛 車輛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4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又鄭巧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經張舜棠於109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於109年6月4日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按(見重訴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則鄭巧筠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張舜棠之身體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鄭巧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雖否認其為鄭巧筠之僱用人,然按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稱之「執行職務」,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或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巧筠於107年2月21日至110年4月15日間之勞保投保單位均記載為「宏鐿工業社」,且於107年間領有自宏鐿工業社給付之所得,有鄭巧筠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55頁,簡字卷第319頁),鄭巧筠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其雇主為宏鐿工業社,印象中只有宏鐿工業社,不知道有有限公司,當時是去拜訪雇主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其自宏鐿工業社領取薪資、受宏鐿工業社為其提供勞務,雙方即已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且鄭巧筠與客戶會面之利益亦歸於僱用人,在往返交通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執行職務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不因鄭巧筠是否駕駛自家車而有別。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所舉之實務見解,背景事實係證券公司職員自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詐騙,既非僱用人指使之命令,僱用人亦無從藉此享受利益,基礎事實與本件有異,自無從比附援引。至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另以鄭巧筠與張舜棠成立和解時已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之意等語置辯,然鄭巧筠、張舜棠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甲方(本院按:即張舜棠)未拋棄對乙方及其僱用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等語(見簡字卷第302-1頁),其中「乙方同意按將來法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結果給付損害賠償及裁判費」之記載,至多解釋為鄭巧筠承認對張舜棠尚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並無隻字片語表示要獨自承擔「全部」債務之意,遑論債務承擔之契約依民法第301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上開條文前段明確記載張舜棠未拋棄對鄭巧筠僱用人之請求權,顯然不可能有同意鄭巧筠為其僱用人承擔債務之意。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據此,張舜棠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次就張舜棠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53,293元,其中58,89 5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另鋼板醫材61,300元部分,依奇美醫院108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張舜棠曾於108年1月15日進行鋼板、鋼釘固定手術(見附民卷第103頁),可認張舜棠確有使用上開特殊醫材之必要,以上合計為120,195元【計算式:58,895元+61,300元=120,195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醫療器材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其中1,5 59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6頁至第487頁),其餘護膝護具費用4,230元,考量張舜棠所受傷害包括左膝挫傷、膝十字韌帶破裂,且原審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依成大醫院112年3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12000603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後續治療則為左膝保健計劃為主,包括膝輔具保護、膝部耐力訓練等,避免過度使用,必要時可用藥物治療以改善症狀。」等語(見簡字卷第215頁),而護膝本為膝關節受傷時用以限制關節活動,提供支撐及保護之常見輔具,堪認張舜棠傷後及復健期間確有使用護膝護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220,000元之損害,查 鄭巧筠等2人已不爭執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20日、出院後3個月(見簡字卷第487頁),而張舜棠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核與本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專業看護行情相符,應屬合理,準此,張舜棠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20日+30日×3)=220,000元】。  ⒋交通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傷害回診受有交通費用9,083元之損害,均有 與其主張看診日期相符之醫療或復健單據可稽,且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核屬因系爭事故增加之必要支出,均屬可採。  ⒌薪資損失:  ①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9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 966,667元之薪資損失。依奇美醫院病情摘要記載「107年12月24日出院共住院14天……108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從第1次手術後到第2次手術出院後病人需專人照顧2至3個月,復健休養9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第467頁),堪認張舜棠於住院期間20日、復健休養期間9個月,合計9個月又20日,傷害應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張舜棠主張其每月薪資為100,000元,業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8頁),並考量張舜棠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之損失(詳如後述),而勞動能力減損與薪資損失本質上均屬不能工作所生,自不得重複請求,據此,張舜棠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計為908,667元【計算式:每月100,000元×9月+每月100,000元÷30日×20日≒96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6,667元×(1-百分之6)≒908,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足採。至張舜棠雖已領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職業災害補償,依前開說明,其性質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同,且職災補償之制度目的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故無損益相抵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餘地,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開抗辯,均無足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張舜棠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成大醫院 111年10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5417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張舜棠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6(見簡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而張舜棠為00年00月0日出生之人,於107年12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29歲,計至張舜棠年滿65歲即143年12月2日止,尚有35年11月21日,依鄭巧筠等2人不爭執之每月薪資10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為1,483,939元(計算式參見原審判決附表二),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將來醫療費用、將來看護費用:   張舜棠主張因系爭事故預計將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 術後尚需專人看護,將再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均為鄭巧筠等2人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487頁),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⒏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   張舜棠另以成大醫院113年9月2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28 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若未來需要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的照護計畫依照該手術的術後照護流程進行即可。一般而言,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的住院天數約為4至7天。術後需休養3個月同時限制負重,另需配合復健治療以增進手肘的活動度和肌肉耐力。術後復健的常見頻率為每週2次」、「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的手肘復健治療屬於全民健保的給付項目。目前根據健保局規定,每次掛號門診可進行6次復健治療,且治療當日起30日內為一療程,超過此期限則需重新掛號並開立新的復健單。按照每週復健2次的頻率,3個月的復健費用大約為數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主張其於住院7日及休養3月期間將受有薪資損失323,331元之損害,及再增加將來復健費用1,650元之支出。蓋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然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張舜棠日後確有進行全肘人工關節置換手術之必要性,然其實際治療時間未明,屆時從事工作及薪資是否與現在相同均不得而知,且手術後需接受之復健治療及期間不乏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及術後回復狀況而異,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亦僅為估算,據此,張舜棠主張之將來薪資損失、將來復健費用,均難謂確定之債權,況張舜棠亦未舉證證明鄭巧筠有何到期有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⒐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後住院手術、多次回診,須一定時間之休養治療,生活必受有不便,且在治療後受有永久性勞動能力障害,可認張舜棠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張舜棠自陳為研究所碩士畢業,現任職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21,032元、1,341,284元,名下財產有房屋2棟、田賦8筆、土地2筆、車輛1輛;鄭巧筠自陳為高中畢業,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69,895元、1,523,1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張舜棠及鄭巧筠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532頁、第539頁),並有本院查詢張舜棠及鄭巧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53頁至第57頁)。兼衡張舜棠及鄭巧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張舜棠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舜棠請求鄭巧筠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無不當。  ⒑據此,張舜棠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3,957,673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0,195元+醫療器材費用5,789元+看護費用220,000元+交通費用9,083元+薪資損失90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483,939元+將來醫療費用150,000元+將來看護費用6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3,957,673元】。  ㈤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鄭巧筠已賠償張舜棠1,200,000元,(見簡字卷第302-1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且張舜棠自陳已請領417,8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見簡字卷第403頁),依前開說明,亦應自張舜棠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鄭巧筠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39,848元【計算式:3,957,673元-1,200,000元-417,825元=2,339,848元】。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鄭巧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舜棠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鄭巧筠等2人在受張舜棠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8年7月16日送達鄭巧筠等2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83頁、第28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張舜棠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2,339,848元,自108年7月17日(原審誤載為108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舜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張舜棠2,339,84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舜棠敗訴之判決,僅判命鄭巧筠等2人連帶給付1,431,181元,其中駁回908,667元【計算式:2,339,848元-1,431,181元=908,667元;惟法定遲延利息張舜棠上訴聲明自108年7月29日起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張舜棠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為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張舜棠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張舜棠、周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張舜棠係依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鄭巧筠等2人應負前開賠償責任,該勝訴部分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時,自無庸就張舜棠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利息起算日之記載為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舜棠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周 鳳玉即宏鐿工業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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