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簡上-137-20250326-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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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燿陞即黃振榮 被 上訴人 鄭宇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第二審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告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將其請求權基礎自原審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其聲明請求之金額雖仍屬同一,然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已變更,可認有撤回原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訴之意思,本院認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程序上為合法,於民國113年9月4日為中間裁定予以准許,上訴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即因訴之合法變更而視為撤回,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㈠被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24日,向上訴人介紹MBI虛擬貨幣,續 於104年1月6日,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並利用兩造間高中同學情誼,慫恿、誘騙上訴人投資,上訴人遂先出借新臺幣(下同)3,4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至107年3月22日期間,多次向上訴人宣稱保證獲利,要求上訴人將出借款項與其投資之金額增加至60萬5,000元,惟上訴人因個人財務有限,最終僅能提供45萬5,000元款項借與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並於107年3月23日午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借款8萬9,600元供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8分許,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邀同訴外人陳怡彣投資2萬2,385元供其投資,並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與王巧芳、陳怡彣借與被上訴人投資之款項共計56萬6,985元,後續被上訴人僅返還10萬4,000元,尚欠46萬2,985元,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不僅未歸還,甚至進一步鼓吹上訴人再加碼借款供其投資MBI集團旗下之榴槤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係以借款投資為名,對上訴人進行洗腦之詐騙行為。又上訴人因不捨同學王巧芳、陳怡彣遭被上訴人詐騙血本無歸,遂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代被上訴人清償王巧芳、陳怡彣上開借款,爰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6萬2,985元。又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不再主張。 ㈡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以MBI講師身分,在信御行 銷企業社公然實施龐氏詐騙,利用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等相關訊息不熟悉,及擔心無法取回款項恐懼害怕的心理,以保證短期高額獲利及回本、分享出國旅遊與相關福利活動等話術,聲稱邀約友人加入投資可加速平台運轉取回金額款項,致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過程中因擔心友人金額遭受損害,為避免後續過多爭議,由上訴人代為匯還相關款項。嗣107年6月份,MBI虛擬貨幣平台發生系統作業異常,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僅回稱當時平台系統運作正常,只是運作速度較緩慢等語,礙於上訴人對於虛擬貨幣與操作平台不熟悉,及對於被上訴人之信任,當時選擇相信並持續等待系統運作,看是否能取回剩餘款項,至108年5月28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上訴人僅能透過出售名下自用車,彌補友人所受損害金額,並於108年6月10日逐一轉帳匯款。110年8月間,被上訴人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無預警撤資、歇業,並無任何正式文令告知,顯係惡性倒閉,被上訴人非但未盡通知責任,反惡意向上訴人追討其先前誘騙上訴人簽立15萬元借據之款項,上訴人當時聲明因已匯款4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及將出售名下自用車所得款項用於彌補友人所受損害,財務周轉不靈,當下還有貸款須處理,入不敷出,不料被上訴人仍惡意索取款項,上訴人並於112年9月23日,收到本院寄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187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款項,至此,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入之款項餘額46萬2,985元不僅無法退回,被上訴人甚至利用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企圖惡意進行二次敲詐,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嚴重財物損失,上訴人乃於112年10月1日晚間11時7分許,至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全案以投資型詐騙為由報案並提起刑事告訴,同時提起民事訴訟向被上訴人求償。 ㈢被上訴人本件可能係預謀計畫,其辯稱相關不實投資與保證 回本等僅為單純閒聊,但實際上卻是由被上訴人透過私人帳戶或系爭帳戶收受金錢經手處理,並未請投資者直接向虛擬貨幣平台填寫申購合約進行購買,與被上訴人所稱僅代轉投資款項之情形不符,可認被上訴人是管理者之身分,顯有從中洗錢、獲利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與其經營之信御行銷企業社均未經授權從事銀行相關業務,被上訴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為違法吸金之行為,期間更利用無預警倒閉、撤銷公司,過程中未進行公開說明及對相關被害人為書面告知,故意製造斷點,讓受害者無法聯繫被上訴人而求助無門,最終不僅未歸還上訴人剩餘款項46萬2,985元,更食髓知味利用當初誘騙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向上訴人請求15萬元進行二次敲詐。爰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時效抗辯,惟上訴人為受害者,應自上訴人 認定遭受侵害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於107年6月份,平台發生異常時,被上訴人稱系統正常、只是比較慢,且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份,一樣在分享平台運作方式、宣揚獲利等相關投資訊息,上訴人因此相信被上訴人,至108年5月28日,平台仍處於異常狀態,連回本都沒有,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能否退回資金,被上訴人稱只能等待,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討上開借據所載之15萬元,上訴人始驚覺原先投資之款項無法退回、與被上訴人先前的講法不同,而發現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故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自112年9月23日上訴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起算,上訴人於112年10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 ㈠對於上訴人曾陸續匯款共56萬6,985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 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不爭執,然上開金額均為投資款項,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雖為信御行銷企業社之負責人,但並未以信御行銷 企業社或個人名義,進行投資詐騙行為。本件上訴人係為投資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並未就該等投資款項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且被上訴人亦無收受存款之事實,僅係代轉投資款項,自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另上訴人自承有於投資過程中,取回10萬4,000元等語,顯見上訴人亦明確知悉其所為係投資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強迫上訴人一定要透過被上訴人進行投資,上訴人自己也有平台之帳號密碼,可自行操作,僅因上訴人忙於工作、考試,始委託被上訴人代為進行投資,而投資本即有賺有賠,不能因上訴人個人投資失敗,即轉而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事實,遑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為脫免自己投資失敗所找的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上 訴人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自該時點起算,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過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更於原審表明不主張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自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直至第二審訴訟程序,始為訴之變更,將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顯然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至被上訴人依系爭支付命令對上訴人所為之請求,實與本件時效之起算時點無關,爰依法主張消滅時效抗辯,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簡上字卷第466頁至第467頁):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4日,介紹上訴人投資MBI虛擬貨幣,上 訴人因而於107年3月23日,匯款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所設立信御行銷企業社之系爭帳戶。 ⒉被上訴人另要求上訴人邀同訴外人王巧芳、陳怡彣分別投資8 萬9,600元、2萬2,385元,分別由上訴人於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代為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轉帳方式將王巧芳、陳怡彣上開款項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9年9月14日發布新聞稿,說明以鍾 姓男子為首之MBI吸金集團共20人,已偵查終結,依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提起公訴,自翌(15)日起有多家媒體報導該案為「標準龐氏騙局手法」、「詐騙之大型騙局」、「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鼓吹民眾投資虛擬貨幣的詐騙案件」、「全然的詐騙」。 ⒋被上訴人設立之信御行銷企業社於110年8月16日登記歇業。 ⒌本件第一審之訴訟繫屬日期為112年10月3日。 ㈡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簡上字卷第467頁): ⒈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為何,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6萬2,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起 算時點,應為108年5月28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知他人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自己因而受有損害,而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自該時點起,消滅時效即應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點,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10 日,將王巧芳投資之8萬9,600元、陳怡彣投資之2萬2,385元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與王巧芳、陳怡彣,而依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緣由,係「上訴人因不捨自己與兩位同學遭受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於108年5月28日賣出上訴人本身名下車輛,協商先歸還王巧芳、陳怡彣款項,於108年6月10日透過郵局轉帳歸還,以彌補王巧芳、陳怡彣相關部分損失」等語(南司簡調字卷第11頁),顯見依上訴人主觀上之認知,於108年5月28日時,即已認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係龐氏詐騙,而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並已明確知悉其原先於107年3月至4月間,自行及代王巧芳、陳怡彣匯出至系爭帳戶之56萬6,985元款項,扣除後續被上訴人返還之10萬4,000元後,尚受有46萬2,985元差額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第197條第1項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要件,上訴人自108年5月28日起,即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點開始起算。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12年9月2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始 驚覺原先投資款項無法退回,而認定是遭受被上訴人詐騙等語,惟與其上開起訴時主張於108年5月28日,即已發現遭受被上訴人龐氏詐騙導致血本無歸之情形,明顯有別;此外,依上訴人陳稱:107年匯款完後,我在忙工作養小孩,當時我有買預售屋,沒有留意這件事情,直到112年9月27日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時,發現不只與被上訴人講的不同,被上訴人還用借據進行二次詐騙,我才去警察局備案提告等語(簡上字卷第363頁),可知108年5月28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事由,致上訴人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僅因上訴人自身忙於處理其他事務而未加留意,自對上開2年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107年6月間,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時起,即已知有損害,且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應自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等語,惟未能說明如何能自上訴人得悉投資平台系統發生異常,推認其已明知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起算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動搖本院前揭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自108年5月28日起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基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於110年5月27日,屆滿2年而時效完成,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上訴人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依此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確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使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完成抗辯,自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廢棄原判決部分,因本院已認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故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而消滅,原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而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毋須就原訴為裁判,自不生上訴有無理由及應否廢棄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䊹伊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