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NDV-113-簡上-138-202411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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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李佳駿 被上訴人 鄭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需賠償金額太少。上次出庭只有上訴人到庭而被上訴人無故不出庭,依民法相關之規定,應以上訴人請求一造判決,非由法院採取心證來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並非空穴來風,請求依照相關規定判決上訴人要求的金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㈢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兩造原不相識。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3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因友人喝酒騷擾他人,遭上訴人訓斥,一時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甩棍毆打上訴人,後再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頭部鈍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歷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上,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則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意旨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為爭執,是本院僅就前開部分,論述如下: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之人格權受到侵害,自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40,000元,離婚、單親,須扶養就讀國小的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汽車1輛;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模板工作,離婚,名下無財產等情,兼衡本件事件發生經過、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卷附上訴人之陳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案件調閱之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在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已經判決之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000元,要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過高,應不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之請求部分,確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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