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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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