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NDV-113-簡上-151-202412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鄭曉如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上訴人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簽立「亮麗 專業洗衣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盟金新臺幣(下同)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下稱系爭店面),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備註條款約定(下稱系爭承接條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經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接條款僅於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才有適用,2年過後即無此權利為由,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依系爭契約,上訴人除需依約繳納99萬元之加盟金外,每月尚需繳納50%洗衣收件總額予被上訴人,系爭承接條款實係為避免上訴人於加盟後無法回收經營成本,為吸引上訴人加盟,才會特別約定,是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契約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授權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為此,爰依系爭承接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接條款以手寫的方式增訂上訴人於正 常營運狀態下,營運滿2年,若無意繼續經營,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店內事務等語,是指上訴人得於經營滿2年時,決定是否繼續加盟,或提前終止經營後由被上訴人以加盟費之半價即50萬元承接經營,目的是給予新手加盟者一個提前止損的機會,即上訴人若於系爭契約存續滿2年時無意願繼續營運,且系爭店面處於正常營運的情況下,被上訴人願依系爭承接條款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非謂上訴人於加盟滿2年後之任何時點均得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又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店面2年期滿即109年10月、11月間,並未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甚至要被上訴人為其尋找適合之員工、人手,並希望被上訴人為其積極設定營業目標,顯見上訴人當時有意繼續經營系爭店面;詎上訴人竟於系爭契約加盟期間即將屆期(112年10月30日)前2個月始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顯然與系爭承接條款意旨不符,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 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是上訴人只要經營系爭店面滿2年後無意繼續經營即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且系爭承接條款未載有類似「逾二年即不得請求承接」等語,自不得解釋為超過2年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另上訴人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亦毋庸承擔任何風險,一切裝潢費用、營業成本概由上訴人支出,然被上訴人得享有上訴人收取之費用總額50%,故並無原審所稱上訴人得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等語。況大多數加盟店根本未繳納此加盟金99萬元,被上訴人仍同意讓其加盟,可知即使未收取99萬元加盟金或較低額之加盟金,被上訴人仍得收取高抽成數之洗衣服務費,無受損失之虞,而上訴人縱於加盟期間屆滿前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被上訴人既已收取五年之洗衣服務費,並僅以50萬元得到一營業據點,被上訴人無受任何風險;系爭承接條款是保障加盟者日後不續約也能收回半數加盟金,且無「逾二年即不得請求」之約定,不應擴張解釋為「僅限加盟滿兩年」,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倘不解釋為「經營滿兩年,且營運正常,加盟期滿前均能請求以50萬元承接店内事務」,等同強迫上訴人僅能續約,否則即需承受所有損失,顯有失公平。否認系爭店面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上訴人已將大部分預收款項退還給客戶,但因為被上訴人將系統密碼更改,上訴人始無法進系統更改金額;系爭店面裝潢沒有很多木工,裝潢費用應未達70幾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一般洗衣加盟都一樣,把技術、服務分開,門市部分只處理收受衣物、服務客人,整燙等由工廠處理,其他同業洗衣加盟主,拆帳方式是總部60或65%,相較之下我們給加盟者的分潤已經比較高;東寧店和楠梓店的加盟金是30萬元,是因為他們的裝潢、招牌、水電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所以加盟金比較少,但上訴人加盟金99萬元是有包含其他部分裝潢、招牌等,其實99萬元根本也不夠,其他的加盟者,如果有含裝潢、招牌,都是130萬元起,上訴人這件99萬元是因為加盟展有優惠,所以已經比較便宜了。且加盟時就有告知上訴人,洗衣技術由總部處理,洗衣店加盟是中央工廠的概念在經營。被上訴人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費用,因此各店加盟金有落差是因為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本件裝潢及招牌費用約70幾萬元,系爭店面目前電腦上顯示之預收款餘額為105,242元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7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繳納加 盟金99萬元、保證金50萬元(商業本票)後,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加盟店之招牌及名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專業亮麗洗衣中山店」名稱營業,加盟授權期間為107年10月31日至112年10月30日止,共計5年。  ㈡系爭承接條款:「…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上訴 人)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以50萬元(需扣除預收款)承接店內事務」。  ㈢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接條款之權利, 經被上訴人拒絕,嗣於112年9月18日以存證信函(台南友愛街郵局000167號)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後,於112年9月22日以湖內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拒絕承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接條款,上訴人於加盟期間,在經營滿 2年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經營;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承接條款應解釋為上訴人經營滿2年時,若無意繼續經營,可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提前停損,並非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任何時點均得請求被上訴人承接。此二種解釋,均未逸脫系爭承接條款之文義,則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承接條款應如何解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店主,以支付加盟金之方式作為對 價,於加盟期間取得業主即被上訴人之協助或指導(諸如開辦店面、員工訓練、行銷與經營管理建議與諮詢),並使用被上訴人商標及經營管理技術獨立營業。於加盟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即應自行吸收、承擔相關之營業成本及損失,此觀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甚明。  ⒉另觀同為被上訴人加盟店之東寧店、楠梓店的加盟金為30萬 元(合約第25條備註條款載明內含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設備費用10萬元),洗衣服務費用收取方式均為收件總額之50%(與系爭契約相同);麻豆店的加盟金為94萬元、歸仁店的加盟金為120萬元、安和店的加盟金120萬元,其中歸仁店之加盟合約第25條第3、4項備註條款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證人黃堅玲)若經營滿2年(需於正常營運狀態下)無意繼續經營,甲方願意以60萬元承接店內所有事務;因房屋屬於乙方所有,若由甲方經營,乙方需依當時市場行情提供合理租金」等語,有東寧店、楠梓店、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加盟合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1-95頁、第121-167頁)。又從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因不含裝潢費用僅需30萬元,而麻豆店、歸仁店、安和店以及系爭店面因含裝潢及招牌費用,均高於30萬元,惟加盟金額卻不盡相同,兼衡歸仁店加盟主即證人黃堅玲證稱「加盟金120萬含裝潢,公司說多少就多少,和備註條款應該沒有關係,備註條款我本來沒有要求」(本院卷第179頁)等節,足見被上訴人稱一般收取加盟金是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其餘是裝潢、招牌費用,惟因每間店坪數不同,裝潢內容不一樣,所以含裝潢的加盟店之加盟金各店會有落差等語應屬可採;且系爭契約之加盟金含裝潢、招牌費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頁)。是上訴人與東寧店、楠梓店相較之下付出較多加盟金之原因,應係因為其加盟金內含裝潢、招牌費用所致,並非上訴人以較多之加盟金換取「可以於經營滿2年後之任意時點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之特別約定。  ⒊又東寧店、楠梓店之加盟金中雖不含裝潢、招牌費用,然此 類連鎖洗衣店依常情而言,均有固定之店面外觀和內裝,且營業時勢必要有招牌,可知東寧店、楠梓店應亦有自行支出裝潢、招牌費用;另觀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4項約定店舖外觀招牌及內部裝潢、裝修若有老舊、毀損等情事發生,乙方(即上訴人)應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之期限內,依當時之企業識別進行維護作業;招牌布幕需5年更換一次,所有維修之費用乙方(即上訴人)需全額負擔等語,亦足徵裝潢、招牌費用本即為加盟店主(即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之營運成本。是本件上訴人之加盟金雖為99萬元,然加盟主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因加盟取得之對價應僅有加盟金10萬元,5年權利金10萬元,電腦使用費10萬元,共30萬元而已,其餘近70萬元應是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之裝潢、招牌費用等營運成本。  ⒋本院審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30萬元為對價,獲取被上訴人之 協助、指導以及取得商標使用權、經營管理技術,被上訴人要無可能願意讓上訴人於經營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何時點,皆可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此與上訴人付出之代價亦不甚相當,是系爭承接條款衡情應係兩造訂約時考量上訴人對於經營洗衣業務並無經驗,初次加盟從事洗衣業務,日後可能因能力或意願等因素無意繼續經營,致無法經營至加盟期間屆滿,為了讓上訴人得於加盟經營一段時間後,自行評估檢視有無經營之能力、意願,再決定是否提前終止加盟契約,退出加盟店經營、提前止損之特別約定,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承接經營,進而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倘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承接條款僅需於滿2年後即可於加盟期間屆滿前任意時點行使(如本件上訴人遲至加盟期間即將屆滿前2個月即112年8月間始要求被上訴人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不僅將使加盟期間5年之約定形同具文,更使上訴人得於加盟期間單方面享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經營管理技術、品牌價值利益及系爭店面營業獲利,再利用系爭承接條款於加盟期間即將結束或屆滿前,恣意單方面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萬元之代價承接經營系爭店面,藉以脫免兩造間契約責任及通常商業經營行為本應承擔之營業風險,並將本應自行承擔之營運成本轉嫁給被上訴人,顯於誠信原則及一般加盟經營理念不符。況系爭店面是上訴人向訴外人柯炯德承租,租賃期限為107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5年,與加盟期間一致,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卷第227-229頁),若肯認上訴人得於112年8月間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則被上訴人接手不久後即面臨房屋租賃契約到期可能無法經營之窘境,顯不公平,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以50萬元承接系爭店面無任何風險。  ⒌從而,系爭承接條款應係解釋為上訴人於經營滿2年,於正常 經營狀況下,倘無意繼續經營時,被上訴人願以50萬元承接經營,並非上訴人得於加盟滿2年後至加盟期間屆滿前之任一時刻均得任意請求被上訴人承接經營。查上訴人於加盟滿2年後未久即109年12月間,尚多次主動請求被上訴人替其尋覓店內員工、降低洗衣費抽成,更希望被上訴人為其更訂營業目標,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1-45頁)。是依上訴人當時之請求內容,明顯表達其欲繼續經營系爭店面,並無要求被上訴人承接系爭店面經營之意,嗣後卻於加盟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12年8月間)突然要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承接經營系爭店面,顯然與誠信原則相違,不符合系爭承接條款。是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所謂「滿若干年」即符合資格,應係指「未滿 若干年」即無此資格之意,並援引所得稅法規定為例,惟法條訂定乃立法者之職權行使,常見解釋方法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而契約約定則是當事人雙方合意之約定,解釋契約時應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綜觀契約全文斟酌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尚難逕以法條解釋比附援引。另上訴人稱僅係將所收取之衣物交由被上訴人之中央工廠洗滌,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訴人任何專業技術、指導與諮詢,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之技術為「經營管理技術」,以及「營業」相關之指導與諮詢,被上訴人本即無提供「洗衣」相關之專業技術、指導、諮詢的義務,上訴人對此恐有誤會。此外,上訴人主張證人黃堅玲到院證稱「備註條款沒有寫上限,只說滿2年就可以承接,被上訴人沒有解釋備註條款也沒有提醒超過2年就不能退加盟金」等語(本院卷第176-179頁),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承接條款之解釋較為正確。惟每間分店之備註條款乃被上訴人與個別加盟主磋商結果,且系爭店面是向他人承租,而歸仁店面則是證人黃堅玲所有,情況有本質上之不同,是雖系爭契約與歸仁店加盟合約之備註承接條款文義相似,足資參考,然未必能逕為相同之解釋;況證人黃堅玲認滿2年即可要求被上訴人承接,乃其個人對備註條款之主觀解讀,其亦未能確認被上訴人之真意確實如此,且其亦證稱「我忘記被上訴人有沒有說明備註條款,但字面上就是要滿2年,我還跟我先生討論哪有這麼好60萬會退還」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證人黃堅玲亦認為滿2年就可退還半數加盟金之承接條款不甚合於常理,是尚難因上開證詞認系爭承接條款應作如上訴人主張之解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接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