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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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