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NDV-113-簡上-161-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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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張靖敏 被 上 訴人 張琬舒 訴訟代理人 阮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胞妹,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共4層樓,加上1層面積約15.6平方公尺之屋頂突出物即5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空間起居,且未約定使用期限。惟上訴人將個人雜物堆放在系爭房屋公共空間,又損壞屋內監視器設備,擾亂其餘同住家人之居住安寧,被上訴人遂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要求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卻拒不遷出。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4樓、5樓,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第47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擇一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5樓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辯稱其有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僅 係將該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非事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以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該屋4樓為由,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5樓之事實為由,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5樓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系爭房屋5樓係堆放其他家人雜物,上訴人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係由兩造父母購買,因兩造父母嗣後破產,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貸款,始推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則系爭房屋之貸款金額,全係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即訴外人張海翎、張僑芳、張惠俞共同分擔,不足部分由兩造父母負擔,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5分之1。上訴人於97年間搬入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9年間以每月匯款或現金交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方式分擔系爭房屋貸款,110年起則改以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張僑芳帳戶)之方式,交付系爭房屋貸款分擔額予被上訴人,111年間上訴人生產後,每月轉帳至張僑芳帳戶之分擔貸款金額更增加為1萬元。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自有權占有使用該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4樓,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4樓予被上訴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兩造父母共育有5名女兒,依序為張海翎、 張僑芳、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張惠俞。 ㈡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房屋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及該屋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南大同路郵局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平面圖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現況照片等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2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17頁,第43至47頁;112年度南簡字第177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至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抗辯非無權占有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既對於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確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等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請求,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上訴人自103年起迄今以前述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自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系爭房屋每月2萬8,000元之貸款係 由兩造及其他姊妹分擔,兩造各負擔1萬元,其他姊妹每人負擔5,000元,由張僑芳將大家交付之款項匯入貸款帳戶中繳納還款,上訴人自108年起改為每月將分擔之貸款數額匯至張僑芳帳戶支付系爭房屋貸款,108年以前,上訴人因相信家人,均是自薪水中拿出現金支出家用或交付家人繳納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後又於原審中具狀表示:其自103年搬入系爭房屋起,每月交付現金3,000元至5,000元予被上訴人或家人,108年起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5,000元至張僑芳帳戶,自110年起增至每月匯款1萬元至張僑芳帳戶,以此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其他姊妹負擔的數額其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自103年起每月負擔5,000元房貸,都是以轉帳或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110年起改為每月轉帳5,000元至張僑芳帳戶,111年間其生產後,再改以每月轉帳1萬元至張僑芳帳戶之方式負擔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由上訴人上開陳述可徵,就其所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方式、負擔數額為何,上訴人前後各次所述,內容已有不一。且系爭房屋係於97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頁),可見系爭房屋應係於97年間完成買賣交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於97年間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而非先前其書狀所載之103年間(見本院卷第78頁),然依其上開主張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情形,卻係自103年間始分擔貸款,經本院詢問其原因,上訴人陳稱「有紀錄是103年,之前我不懂所以都給現金。我只要有工作有錢,我就有給,我從97年搬進來就有工作所以就有給房貸,都給母親或是其他人讓他們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亦與其前開所述負擔房屋貸款之方式及情形未盡相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⒉上訴人固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 調字卷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與張僑芳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9至81頁)、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系爭房屋管理費單據(見原審卷第99頁)、112年6月間兩造「家庭會議」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上訴人匯款水電費予被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3頁)、上訴人與張惠俞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及113年5月2日上訴人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95至101頁)等為證,欲作為其確實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惟上開上訴人存摺影本、帳戶交易及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至多僅能作為兩造間確有於上開資料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資料所示之金額為轉帳、匯款交易,或上訴人有自其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帳戶提領如上開資料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匯款予他人等客觀事實之證明;上訴人雖於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中部分項目註記「房貸」、「水電費」等名稱,然此等項目名稱均為上訴人匯款時或匯款後所自行加註乙節,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被上訴人否認該等項目名稱之真實性,上訴人上開註記內容及匯款或提款交易之時間、金額,亦與其前所稱之系爭房屋貸款負擔數額、頻率未盡相符,自難僅以上訴人自行加註之內容,逕認上訴人上開交易款項,確實係為支付系爭房屋貸款之分擔數額。又依上訴人上開與母親王秀琴、張惠俞及張僑芳間LINE對話紀錄,雖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屢次提及自己已匯款房貸,或王秀琴向上訴人提及「12月份的房貸你有給姐姐了嗎?忘記了姐姐說說」、「你跟林羿甫拿錢,他會不高興嗎,繳房貸」、「房貸請匯給張惠瑜」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惟此等對話中所謂「房貸」所指內容,究是否為系爭房屋之貸款數額,又或係上訴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或家用補貼款項,尚非明確,且上開對話紀錄均非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自無法作為被上訴人知悉且同意由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共同支付系爭房屋貸款,或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證明。又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家庭會議」錄音譯文及113年5月2日與母親王秀琴間對話錄音光碟與譯文內容,縱部分內容提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繳納費用之情,然所指繳納內容亦非明確,且未提及系爭房屋實質上為兩造及其他姊妹所共有、或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存在情形,尚無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何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所有之情,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雖抗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然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抗辯內容為真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有何其他合法權源存在,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契 約,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具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4樓之合法權源等情,惟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難認可採。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屋4樓之合法權源為由,判決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上開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