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NDV-113-簡上-167-202411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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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莊宜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文 被 上訴人 莊漢文 莊竤允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弘松 被 上訴人 莊合勝 莊英昭 莊英傑 莊文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莊英彬 被 上訴人 莊仙定 莊黃加末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共有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0.6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簡稱此編號B部分土地為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⒊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系爭鄰地上障礙物(民國112年5月11日違規新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上訴人補稱: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共有的,於30至40年前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上訴人父母分管的土地在內側而形成袋地或類袋地情形,故上訴人父親於30年前才會在分管的系爭土地上私設3公尺寬混凝土道路,位置面積大小跟現在相同,和平供公眾通行至今無間斷過,已具有既成道路性質,應不可阻礙通行;惟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該道路惡意毀損路面並新設鐵絲網圍牆,使該道路僅剩下約1公尺寬,意圖圍堵上訴人出入,也連帶使周邊居民皆無法正常通行使用;臺南市七股區公所亦發函明確記載,私設圍籬範圍涉及既成道路側溝部分,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2條,請行為人限期改善拆除;系爭土地雖有部分臨路,但路寬不足3公尺,汽車無法出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判決遽認系爭土地臨路而非袋地,顯有誤會;102年地籍圖重測後,部分土地地籍偏移,才導致該3公尺寬道路偏移到被上訴人的土地,原審遽認「原告(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於土地內側未臨路,此乃因土地所有權人過去規劃系爭土地如何利用所導致」,顯有誤會;若依原審所述「系爭房屋通路有寬度不足之情況,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內部自行協議云云」,將衍生更多問題,除了必須拆除其他共有人住家花園及排水溝外,管線及電線桿都必須遷移,工程浩大,影響甚鉅;該道路東側邊3公尺範圍內僅有閒置雜草空地、被上訴人惡意施作的鐵絲網圍牆,若能判決上訴人對該道路有通行權且得拆除鐵絲網圍牆,僅是恢復原已供公眾通行使用達30年的通行空間,自屬最適宜通行方式,對鄰地損害最少且具有公共利益;被上訴人用鐵絲網圍牆封路,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公共利益,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自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只允許他們自己走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卻不准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提供出來當路的土地;若法院判准上訴人有通行權且得拆除該鐵絲網圍牆,上訴人願承諾以合理價格支付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除引用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 所提會勘紀錄無法證明系爭鄰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縱使認為系爭鄰地符合既成道路要件,依實務見解,既成道路通行係屬公用地役反射利益,不得作為民事訴訟確認標的;系爭土地非袋地,自不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遑論本件尚有袋地與公路間有無適宜聯絡的問題;上訴人自己承認其分管土地係因協議分管而形成袋地或類似袋地情形,可知此乃因上訴人父母任意行為導致,上訴人為繼承人,理應繼受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實無理由;上訴人所提照片及說明係其單方面拍攝說明,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所提其他資料對本件不具任何參考價值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復有航空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3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然依附圖所載比例尺計算,系爭土地與該1246地號土地相鄰,臨路經界長達48公尺以上,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上訴人稱其分管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內側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據以主張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容有誤會,當非可採。 ㈡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 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事實,其本質乃係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鄰地屬於既成道路,進而請求確認其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爭議應由上訴人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進而要求被上訴人不得有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鄰地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莊仙定應將前揭鐵絲網圍牆除去,並不得在該通行範圍內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