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NDV-113-簡上-172-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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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上訴人 王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之分配金額,應予 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 號裁定(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裁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後,原定112年8月23日為分配期日,然債權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先於112年7月18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金額為11,771元,債權人上訴人再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改分配上訴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7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系爭分配表上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分配金額,嗣改定同年9月18日為分配期日,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陳述略以:   ⒈訴外人黃仁傑明知未積欠被上訴人王宏洲債務,竟通謀虛 偽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錯誤,侵害上訴人權益。依黃仁傑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2號清償債務事件(以下簡稱另案)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陳述,可知系爭本票係黃仁傑於其房屋將遭拍賣之際,簽發並交予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製造假借款債權,違反民法184條第2項、第72條及第148條第1、2項規定。事實上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緞(即黃仁傑之母)間,其金額為108年9月5日存摺提領之150萬元,然該150萬元實際上是否係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將該150萬元交與黃麗緞,均有疑義。   ⒉再者,如附表所示編號2(即系爭本票編號2)面額150萬元 本票(以下簡稱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黃仁傑卻怠於行使其時效抗辯權,致上訴人所得受分配之金額減少,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乃代位黃仁傑為時效抗辯;另黃仁傑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7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款,而係基於上開借款150萬元(上訴人否認有實際借款債權存在)所生之利息,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已有請求利息,再請求70萬元之利息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且顯然違反民法禁止複利之規定而無效。是系爭70萬元、15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故被上訴人以此所受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⒊又黃仁傑係於其房屋遭拍賣時,始簽發系爭本票無償交予 被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參與分配,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黃仁傑原應起訴撤銷上開無償行為,惟其怠於行使其撤銷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代位黃仁傑行使第244條之撤銷權。   ⒋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所分配之債權額485,732元 ,應減為0元,並將減少之金額改分配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分配表,關於分配於被上訴人部分,全部剔除。⒊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依據黃仁傑於原審與另案陳述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與黃 麗緞證述及被上訴人陳述之內容相符,足認黃麗緞確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還款之約定(非屬無償行為)。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通謀虛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尚非有據。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系爭150萬元本票票 款請求權固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150萬元本票擔保之借款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故上訴人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尚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本票債權亦屬正當,請鈞 院參酌原審法院之認定。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黃仁傑曾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交 予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221號裁定准許(即系爭本票裁定)。   ⒊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黃仁傑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⒋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153號裁 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7日製作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聲明異議,請求被上訴人分配金額應減至0元,將被上訴人原分配之金額改分配予上訴人,復於112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上訴人得否代位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中面額150萬元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⒊黃仁傑承擔訴外人黃麗緞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並簽 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以損害上訴人債權為主要目的?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不依誠實信用方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背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造假債權,由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云云,再由被上訴人持之在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訴外人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 王宏洲借150萬元,他拿現金給我,因為家中要搭鐵厝及做豆花」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而黃仁傑於另案證述及於原審陳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因其母積欠被告王宏洲150萬元,而我擔任保證人願幫其母清償,系爭70萬元本票是利息,系爭40萬元本票那張,有些是利息,有些是被告王宏洲幫忙清償銀行債務的金額」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卷二第27-28頁)。   ⒉被上訴人王宏洲提出之其妻林淑珍(已歿)郵局存摺明細 (原審卷一第163-165頁),其中提領150萬元之日期為108年9月5日,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   ⒊綜合上述黃仁傑之母黃麗緞於另案之證述、黃仁傑於原審 及另案之陳述,及被上訴人之妻林淑珍(已歿)提領150萬元之日期與系爭150萬元本票簽發之日期相同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抗辯黃麗緞於108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王宏洲借款150萬元,嗣由其子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係與被上訴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難僅憑上訴人臆測之詞而為其主張真實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以系爭本票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而無效,並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二)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仁傑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將上開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此債權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1)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剔除,並分配予上訴人等語。經查:   ⒈系爭150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108年9月5日,其上未記載到 期日,則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款請求權應於發票日後3年即111年9月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由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1年12月29日參與分配,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7992號執行卷宗在卷可佐。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在系爭150萬元本票於111年9月5日罹 於消滅時效後之111年11月始具狀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復未提出曾合法中斷系爭150萬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進行之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15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150萬本票之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參與分配,其以借款債權時效抗辯,實有誤會,並不足採。   ⒋基上,黃仁傑既怠於行使系爭150萬元本票之時效抗辯權, 上訴人主張為保全債權,代位黃仁傑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暨其利息,並請求將該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自系爭分配表次序41(系爭分配表經112年7月21日、7月26日二次更正,惟系爭150萬本票及其利息權均列於各次更正後之分配表次序41)剔除,核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復請求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 上訴人,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之認定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於法院剔除分配表所列費用及債權金額後,應由執行法院據以重新分配,自無庸併予更正分配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應將本院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之金額分配予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據。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查,上訴人並不能證明黃仁傑係與王宏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本票,業如前述,且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有何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48條第1、2項及第72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黃仁傑簽發系爭本票違反前揭民法規定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前揭主張,據以請求系爭分配表應剔除系爭本票之分配,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後之112年7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1之票款債權所列分配金額(即系爭150萬元本票債權)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執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3月7日 70萬元 未載 CH445453 2 黃仁傑 王宏洲 108年9月5日 150萬元 未載 TH245703 3 黃仁傑 王宏洲 111年9月20日 40萬元 未載 CH44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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